查看原文
其他

法院会支持吗?引用带头像的微信群聊截图,发布者起诉侵犯肖像权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4-04-29

昨天,发了一篇《高歌猛进的法律公司,哀鸿遍野的律师们,律师行业市场化已经迫在眉睫文章,没想到,今天一大早,就被人添加好友,上来就被质问谁给授权发布文中以下截图(已经打了马赛克,昨天的图片没打马赛克)中的头像和名字了,侵犯了其肖像权,要求立即删除文章,通过公号赔礼道歉、为他消除影响,要不然的话,就等着法院见。

以上的图片,本质上讲,就是一个向微信群内499人发布,并且希望有人转发进而有律师与之联系接洽的广而告之的广告,跟我们日常所见的带头像、联系方式的广告,并无二异。
烟语君跟他解释,这些信息及附带的头像、名称是你公开发布为微信群里的,文中的截图只是没做任何改动的直接引用罢了。既然是自己公开发布到群里的信息,不是已经公示认可群里的人进行二次转发吗?“我是引用经过你本人已经同意的公开信息,而且是为了评论事实而引用了的公开信息,不存在侵权过错及行为,因此文章不需要删除,更不存在道歉一说”。
对方并不认可以上的解释,称烟语君就是个“法盲”,并发来了一张截图,内容是一张法院的网上立案“已提交”截图,直言“法院见”。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1019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以上的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及免责情形。

此外,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其中第13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就可处理他人信息。

首先,上文中引用的微信头像,属于《民法典》中的肖像吗?

昨天文章中引用的以上截图,来源是某位律师撰写发表的阅读量颇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开庭1000元......》文中所用的图片,觉得已经是公开的内容了,也就直接引用了。众所周知,微信头像及名称,都是凭个人好恶自己决定的,有人是实名和本人头像,也有人是昵称和处理过的人脸头像,根本无从考证真伪。
根据《民法典》中关于“肖像”的定义,必须是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应具有可识别性,包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上文中的微信头像,只要放大了,图片也就糊了,只能模糊的看到鼻子眼等五官存在,根本看不清细节。这还是《民法典》中的肖像吗?
引用来源来自网络公开信息,微信头像信息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微信头像细节模糊不清,还是《民法典》保护的肖像吗?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基于特定目的而适用他人自行公开的个人肖像,是可以免责的。
按照常识,微信群也是类似于景区之类的一种“公共环境”,不过是在网上的罢了,而且是人数可达500人的大型公共环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为了完整的反映有人在微信群里发布1000元一个案件的招录开庭律师,是不是可以使用发布者包括模糊偶像在内的完整信息,而不需要经过其同意呢?
此外,《民法典》在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之外,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好有此专门规定。

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或是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的范围内,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也可以处理他人信息。

据此,昨天的文章论及的法律公司1000元的价格招录开庭律师,本就是为了“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且使用的是微信账号发布者自行公开的信息、名称及头像,保持了发布内容及发布环境的完整性、连续性,仅是在有关的文章中加以引用,何来不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还需要经过发布者的事先同意吗?

再次,“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民法是要保护公序良俗,而是供人有选择性的制造违法情形进而打着“维权”的名义获利。

但凡是成年人都知道,无论是个人的微信头像,还是个人发布到微信群里的信息,或者二者兼备,都是可能被人转发、评论的。对于公开信息,人人都有转发评论的可能和权利。
据此,不管是个人头像,还是群内发言,都属于公开信息。个人选择将附带个人信息的内容向网络公开,等于默认了接受他人转发和评论的权利。就如同穿着衣服上街一样,怎么能只准自己穿,不准别人看呢?同样的道理,不能只准自己公开头像,却不准别人在评论时适当引用吧?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

罗马法有法谚,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上述微信内发布的“广告”,本身就是承诺大家可以对广告内容广而告之,扩散传播,怎么能有选择的禁止别人在文章中加以引用、以侵犯肖像权追究责任呢?这不是有违之前的广告发布行为蕴含的承诺吗?

如果可以对别人和自己胃口的传播行为广为收益,对不合自己胃口的评议就引用《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的保护条款“维权”的话,大家就可以上街随处发散赠送自己的照片。之后,凡是有人接受了,或是拍照了,就可以去起诉对方,要求对方承担侵犯自己肖像权的责任。

法律保护的权利,可以这么被运用吗?让某些人自己制造个人信息扩散,再根据个人好恶选择性的通过司法诉讼获利。如此这般,还有社会人群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序良俗吗?

最近,发生了两起比较有影响的涉及公开信息适用的司法诉讼,一是周杰伦起诉网易使用自己的新专辑进行抽奖,认为网易未经自己授权,法院认为网易使用周杰伦的姓名属于合理使用,未违反商业道德。

另一个是网红“反诈老陈”称要起诉网红评论员大V刘雪松在评论中使用了自己的肖像构成了侵权,不过从网上评论看,老陈还没起诉,官司在众多的法律评论中已经输了。因为,法律对于肖像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是允许社会公众一定条件下合理使用的。

综上所述,昨天文中所引用的,带有个人偶像的微信群聊天截图内容,无论从《民法典》中肖像概念的构成上,还是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及免责情形上,还是从法理精神、公序良俗上,还是从司法案例掌握标准上,都不会构成侵犯了微信群内广告发布者的肖像权。
只要好好说说,删了文章就删了,反正也不是删过一回两回了,可不能在法律对错上,非要让没有做错的认错啊!既然那位网友已经起诉了,相信法院会依法裁判、公正审理,不会让法律规定的肖像权沦为某些人打压言论、谋取钱财的工具。本号也会及时的公布案件进展,敬请大家期待。

  往期文章:《第二十条》火了正当防卫,引来了归功于谁的“检律之争”


  往期文章:司法判决,为何会屡屡突破社会常识?


  往期文章: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记录制度,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预防腐败?


  往期文章:法院结案压力有多大?有10家法院称法官人均年结案超过630件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明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